案例:北京高院要求北稻、苏稻明确区分商业标志,勿赘述
2025-01-19
  ——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裁判文书摘要裁判文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289号山东商标版权登记  当事人雕塑版权注册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毕国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5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上诉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上诉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郑鹏,被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王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025805号“稻香村饼店”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第7025805号“稻香村饼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详见附图)由苏州稻香村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06群组的饼干、糕点、面包、月饼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  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由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于1996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2月21日被初步审定公告,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07群组的粽子、元宵、馅饼、饺子等商品上,后商标所有人变更为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第3469256号“稻香村”商标)  第3469256号“稻香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由北京稻香村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 2004年12月28日被初步审定公告,200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17、3018群组酵母、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2017年1月26日,北京稻香村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苏州稻香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资料;  2.苏州稻香村公司相关历史及相关档案;  3.苏州稻香村公司历史工商登记档案及信息;  4.相关荣誉证据;  5.苏州稻香村公司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在商标评审阶段,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介绍;  2.鲁迅日记摘录;  3.北京稻香村公司及“稻香村”品牌部分荣誉证书;  4.北京稻香村公司部分商标注册证;  5.“稻香村”在微博搜索结果、旗舰店页面截图;  6.北京稻香村公司部分商标荣誉证书;  7.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  8.驰名商标认定书及相关商标证书;  2018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11480号《关于第7025805号“稻香村饼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中,针对北京稻香村公司称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不再单独对北京稻香村公司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二、根据双方的在案证据,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广泛使用的商标为引证商标一,该商标表现形式为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胡厥文同志所题行书书法字样。苏州稻香村公司长期广泛使用的商标为经受让在先取得第352997号“稻香村 DXC及图”,该商标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及图形外框组合而成。上述双方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不同,双方地域一南一北,在长期并存使用过程中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划分和市场秩序,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此后双方申请注册的“稻香村”商标不应轻易改变原商标的表现形式,应该遵循各自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表现形式,或者添加更能使相关公众相区分的元素使原商标表现形式更具有显著性及区别性。本案“稻香村饼店”为纯印刷体,其主要识读部分中文“稻香村”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面包、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馅饼、元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系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如允许其注册,将打破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增加市场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三、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北京稻香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北京稻香村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苏州稻香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申报、第一历史档案馆、苏州市档案馆等证明苏州“稻香村”创立的相关记录;  2.苏州稻香村解放以来更名情况工商档案;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老字号证书;江苏省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通知;  3.苏州稻香村公司拥有的第184905号、第352997号的“稻香村”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续展证明、转让续展公告、商标档案等;  4.北京稻香村公司官方网站打印页;  5.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及通知;  6.苏州稻香村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7.苏州稻香村公司于2006年广告协定书;2006年、2020年苏州广播电视总台节目播出证明等广告及播出证明;  8.第352997号“稻香村”商标许可备案公告;商标许可合同。  在原审诉讼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核定使用商品等情况。  2.北京稻香村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  3.答辩通知书复印件;  4.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复印件。  在原审诉讼阶段,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稻香村历史照片及发展历程的照片;  2.鲁迅日记中前往稻香村购物的记载;  3.《北京志》关于北京稻香村的记载;  4.《北京市东城区志》关于北京稻香村的记载;  5.《北京商业史》关于北京稻香村的记载;  6.《北京年鉴1996-2007》关于北京稻香村的记载;  7.民建东城区工委简报及情况汇报;  8.北京稻香村1983年工商登记档案;  9.北京稻香村1984年工商登记档案;  10.北京稻香村2005年名称变更证明;  11.1984年1月22日的《北京晚报》的报道《“稻香村”门市部重新开业》;  12.消费者排队购买北京稻香村产品的场景;  13.消费者写给北京稻香村的感谢信;  14.北京稻香村社会责任发布会现场照片;  15.北京稻香村部分重大活动发布会现场照片;  16.北京稻香村供奥服务工作照片;爱奇艺直播版权申请  17.各级领导北京稻香村视察工作照片;  18.北京稻香村部分公益捐赠荣誉证书;  19.商标局关于认定“稻香村”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0.国内贸易部和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  21.2003年-2013年期间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  22.2011年-2013年北京稻香村公司纳税情况证明;  23.胡厥文题词照片;  24.北京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的证据;  25.北京稻香村公司注册的部分“稻香村”商标;  26.关于北京稻香村的部分媒体报告;  27.2008年-2010年期间北京稻香村公司广告宣传费审计报告;2009年-2010年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内容;  28.行业推荐函;  29.1988年-2017年期间北京稻香村企业的奖项荣誉;  30.1993年-2017年期间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品牌的荣誉奖项;  31.《北京稻香村成功入选“2017中国品牌100强”》;  32.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知行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简称第85号裁定),其中认定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485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驳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再审申请;  3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2011)冀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苏州稻香村公司以55万元的转让费取得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的“稻香村”商标属善意取得;同时,判决书中确认,保定稻香村已于2004年被依法宣告破产,说明保定稻香村的经营状况一直不好;  34.国家图书馆检索“苏州稻香村”的检索结果;  35.国家图书馆检索“北京稻香村”的检索结果;  36.苏州稻香村公司产品与北京稻香村公司产品对比图片;  37.消费者对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产品造成混淆的证据;  38.北京稻香村公司官方微博上收到的消费者误买苏州稻香村公司产品的投诉;  39.关于苏州稻香村公司产品质量的媒体报道;申请版权要多少钱  40.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447号公证书,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在王府井大街的店面上实际使用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第1011610 号“稻香村”商标字体极为近似的标志,而仅在不显眼的位置使用其注册的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的“稻香村”商标,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不正当攀附北京稻香村公司商誉的恶意明显;oc作品版权登记  41.北京稻香村公司起诉苏州稻香村公司商标侵权案件受理通知;  4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1606号判决书,其认定本案苏州稻香村公司生产并在相关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上使用“稻香村 DAOXIANGCUN SINCE 1773”标志、“稻香村集团荣誉出品”、 “稻香村”扇形标志等标志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苏州稻香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苏稻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粽子商品上使用包含“稻香村”的文字标志、包含“稻香村集团”的文字标志,停止在月饼、糕点等商品上使用包含“稻香村”的文字标志、“稻香村 DAOXIANGCUN SINCE 1773及图”标志等。  原审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中文“稻香村饼店”,引证商标一为中文“稻香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中文“稻香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面包、月饼、饼干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被划分为第3006群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馅饼、饺子等商品属于第3007群组,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此外,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可以共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要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依据上述精神,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且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能够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情况下,相关商标可以共存。就本案而言,诉争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大量使用,其与引证商标一均拥有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能够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均应在各自已经被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各自的商标,服务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而不是将对方已经注册的商标无效。总之,双方的商标应该共存也能够共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为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对象服务,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亦不应该被无效。  由于被诉裁定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了评述,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进行评述,故亦不再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稻香村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为纯印刷体,其主要识读部分中文“稻香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属于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面包、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馅饼、元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系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如果允许诉争商标注册,将打破也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增加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北京稻香村公司对“稻香村”字号及商标的传承关系是延续的、明确的,并且经过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使用、宣传,“稻香村”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稻香村”老字号的复兴和极高知名度得力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贡献,而非苏州稻香村公司。3.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从商标标志来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从商品类别比较来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第85号裁定也认定了饼干、糕点与元宵、馅饼等构成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不属于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不能因此而获得注册。诉争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形成可以区分的市场格局,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5.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和使用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近似的商标,故意在市场上借用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声誉进行宣传,已在市场上造成了实际的混淆,破坏了已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同时也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刻意摹仿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以进行不正当竞争。6.涉及老字号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充分考虑老字号的历史事实和现状,尊重历史、尊重业已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在商标评审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在二审诉讼中,苏州稻香村公司表示其曾对诉争商标使用过一段时间,但使用量不大,目前在案并没有关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同时苏州稻香村公司明确主张的是在先商标使用的历史延续进而形成的市场格局。  另查,2020年3月27日,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续展公告刊登在第1689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面包、月饼、饼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区分表中虽属于不同类似群,但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是以区分表为参考,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知为基准,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加以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同时,诉争商标由中文“稻香村饼店”构成,其中“饼店”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故“稻香村”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稻香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中文“稻香村”,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苏州稻香村公司并未在案提供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在先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差异较大,故诉争商标既未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也不能基于在先商标的情况能够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此外,考虑到北京稻香村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双方各自历史发展和各自商标使用情况,应当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尽量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界限。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58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俞惠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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